三河燕郊专业交通事故律师赵树龙欢迎您的访问!

在赵树龙律师的努力下,外地农村户口按照北京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

  李某系农村户口的外地人,到北京打工,不慎在河北省燕郊镇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某十级伤残。赵律师通过细心的准备相关证据和凭借自己的深厚的法学功底及代理案件的经验,李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得到赔偿,因赵律师的努力工作,使受伤人李某在残疾赔偿金方面多得很多赔偿。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民初字第 2850号

  原告李甲,女,1991 年 X月 XX 日出生,汉族,河北承德市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树龙,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乙,男,1978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10102746719230N。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律师

  原告李甲与被告梁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树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甲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伤残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申请,于2016年5月9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甲诉称,2015 年4月19日16 时30分许,被告梁乙驾驶京XXXXXX号轿车,沿三河市燕郊镇福成路由北向南行驶躲车时,因驾驶不当与路边行人李甲相撞,造成原告李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乙负全部责任,原告李甲无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07444.15 元,其中包括医疗费 6712 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 7954. 24 元、残疾赔偿金105718 元、鉴定费 4400 元、交通费2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梁乙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对合理合法的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交强险系责任限额赔偿,请求法院为本案中另一受害人刘丙保留限额: 3、其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 年4 月 19 日 16 时 30 分许,被告梁乙驾驶无偿借用登记车主为田某所有的京XXXXXX号轿车,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路由北向南行驶中躲车时,因驾驶不当与路边行人李甲、刘丙及树木相撞,造成刘丙、原告李甲受伤、树木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乙负全部责任,刘丙、原告李甲无责任。被告梁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另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刘丙承诺其伤情轻,不再向被告梁乙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赔偿权利。

  事发后,原告于 2015 年 4 月 19 日至 2015 年 5 月 16 日在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 2 、右大腿皮肤擦伤。原告住院期间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卧床休息;2、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3 、出院后三周燕郊人民医院骨科专家门诊费复查; 4、术后3-4个月依骨折复查情况必要时取出股骨远或近端锁钉,待骨折愈合后需行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两万元; 5 、出院后建议休息四个月,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于 2015 年 12 月 27 日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在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4 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原告住院期间行右股骨干骨折术后近端锁钉取出术。出院时医嘱建议:1、禁止过早活动或负重;2、口服药物治疗;3、隔日骨科门诊换药直至伤口约合拆线; 4 、出院后2 周到燕郊人民医院骨科专家门诊复查;5 、不适随诊。2016 年 4月 28日,原告李甲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伤残赔偿指数为 10% ,误工期为300 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 日。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6712l.91元(其中被告梁乙为原告李甲支付医疗费 29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 (50元/天 X 31天 )。 3、营养费 2700 元。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 90日,原告主张营养期 90 天,本院予以支持,酌定需加强营养的标准为每天30元,故营养费为2700 元 ( 30 元/天 X  90 天 )。4、护理费 12000 元。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120日,原告主张护理期120 天,本院予以支持,该期间原告由其母亲董某护理,董某在某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 元,故护理费为12000元 (3000 元/月÷30 天/月 X 120 天)。5 、误工费7954 .24 元。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300日。原告主张误工期300 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事发前在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751 元,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完税证明、暂住证、社会保障卡、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载明原告自2015 年 4 月 20 日至 2015 年 9 月 16日请假期间,其公司扣发原告请假工资7954.24 元,原告主张其请假扣发工资 7954. 24 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05718 元。原告李甲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赔残疾赔偿标准按北京市偿指数为10%。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自2014年6月暂住在北京市,原告主张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52859 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105718 元 (52859 元/年 X20 年X 10%)。7、伤残鉴定费  4400元。8、交通费1500 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 60 元和送血车费80元)。本院根据原告出院、复查、鉴定检查及路途的实际情况酌定。9 、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状况酌定。综上,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 205944. 15 元。本院认为,被告梁乙驾驶借用登记车主为田丁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李甲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梁乙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梁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梁乙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梁乙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梁乙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甲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 205944 . 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81544. 15元在第二者责任险内赔偿,由被告梁乙赔偿 4400 元。因被告梁乙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 29000 元,多支付的 24600 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梁乙,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李甲人民币 176944. 15 元,给付被告梁乙24600 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665元,由被告梁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一篇:返回列表
下一篇:赵树龙律师代理原告方,当事人获得合理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