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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树龙律师代理原告方,当事人获得合理赔偿!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1082民初7893号

  原告:张三,男,1956 年 10 月 13 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龙,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甲,男,1987 年 4 月 20 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 30 号逸景阳光商住楼 1-3 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30200329813111T 。

  法定代表人:甘中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

  原告张三与被告马甲、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赵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 年 11 月 1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亚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张三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准予。原告张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龙、被告马甲、被告燕赵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冀娥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变更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152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9473.33元、护理费330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13 元、残疾赔偿金163233. 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35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 246055.08 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7年3 月 26 日 18时45分,被告马甲驾驶车牌号为冀R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燕郊金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迎宾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张三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交警队认定,张三与马甲负同等责任。车牌号为冀R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燕赵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承保期内。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去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7 天。被告的不当驾驶行为给原告造成身体残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马甲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燕赵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已履行三河法院做出的(2017) 冀1082民初508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赔偿50% ,即136738. 33元。燕赵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已赔偿原告之外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 年3月26日18 时45 分,被告马甲驾驶其所有的冀R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燕郊金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迎宾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张三骑行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三和被告马甲负同等责任。事发时,被告马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燕赵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二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均在保险期限内。

  事发当日,原告张三被送往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 天 (2017 年 3 月 26 日至 2017 年 5 月 12 日); 2017 年 5月 14 日至 2017 年 6 月 9 日,原告张三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上述治疗及花费情况已被本院作出的(2017)冀 1082 民初 5084 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02592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 152 元(凭票); 2. 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原告主张该项计算标准为100 元/天,计算73 天,该标准过高,被告燕赵保险公司亦不认可,本院参照 2017 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即50元/天计算,原告两次住院共计73 天,故此项为3650元 (50 元/天X73 天); 3. 营养费330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为 120 天,标准为30元/天。原告营养期经鉴定机构鉴定为 90-120 天,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并参照 2017 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酌定原告营养期为 110 天,标准为30 元/天,故该项为 3300 元 (30 元/天X 110 天); 4. 误工费19473.3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为2300元/月,误工期为254天,、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支持其主张的月收入标准。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机构意见支持原告误工期为254 天(自事故发生次日 (2017 年3月 27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12月 6 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9473. 33 元 (2300 元/月÷30 天/月 X254 天); 5. 护理费 31366. 67 元,原告主张在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聘请北京X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护工陈四护理 47 天,护理费为16800元;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聘请黑龙江省X护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护工护理26天,护理费为8400 元;出院后由其儿子张川护理,张川在北京X钓具公司担任业务经理,月收入5000 元,因鉴定结论护理期最高为 120 天,故原告主张家人护理 47 天,护理费为7833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在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期问产生的护理费发票  (16800元)、护理协议、护理人陈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护工资格证复印件等证据对其主张的护理费16800元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发票两张(8080元和320元)、护理协议 7 张等证据对其主张的护理费8400元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交其与儿子张川的户口本、张川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发前 3 个月工资表及完税证明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 5000 元/月予以认定。但原告的护理期本院认为以110天计算为宜,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为37天,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6166.67 元 (5000元/月÷ 30 天/月X37天)。原告的护理费共计31366.67元; 6. 残疾辅助器具费913元,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7. 残疾赔偿金130587 元,原告主张按北京市 2017 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 57275 元计算,赔偿年限为19年 (61周岁至80周岁),原告两处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主张为15%,共计163233. 75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办事处大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原告与北京X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支持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计算为12%,赔偿年限为19 年,故此项为130587元 (57275元/年X19 年 X 12%); 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 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酌定支持此项; 9. 交通费1800 元,本院根据原告伤后就医、进行鉴定等产生的费用酌定此项;  10. 鉴定费5350元(凭票)。

  本院认为,被告马甲驾驶车辆与原告张三骑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结果,此事故经三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甲与原告张三负同等责任,被告马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燕赵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均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燕赵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因原告的损失被告燕赵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26738.33元,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燕赵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医疗费用项限额1万元)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 126738. 33 元限额)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马甲按责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三的合理损失共计202592元,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商业第二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赔偿50% 即43621元(不含鉴定费);鉴定费5350元,由被告马甲赔偿50% 即2675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案件受理费656元,由原告张三负担 300 元,被告马甲负担35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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