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河燕郊专业交通事故律师赵树龙欢迎您的访问!

如果受害人系北京市城镇居民,在河北省法院立案受理,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1082民初1374号

  原告:徐军,男,1973 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北京市崇文区。

  委托代理人:赵树龙,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男,1990 年 X月 5XX日出生,籍贯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王全,被告河北大王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河北大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

  负责人:张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全,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9XXXX。

  负责人:苏某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律师

  原告徐军与被告李海、被告河北大王信息科技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 年 2 月 27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的委托代理人赵树龙、被告李海及被告河北大王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 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6683. 75 元,包括医疗费23659. 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4122.60 元、误工费3656 1.80元、交通费2000 元、鉴定费4350 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 元、辅助器具费140元; 2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6 年8 月26 日 8 时00分,被告李海驾驶被告河北大王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小型客车,沿三河市燕郊冶金小区北门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徐军由南向北行走时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军无责任。被告李海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投保保险。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准予诉讼请求。

  被告李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由其赔偿。

  被告河北大王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赔偿,其公司仅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问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事故经过:2016 年8月 26 日 08时 00 分,被告李海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驾驶登记车主为保定市大王科技有限公司的冀 FXXXXX号小型客车,在三河市燕郊冶金小区北门门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徐军由南向北行走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军无责任。3、被告李海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李海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 30 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均保险期间。4、原告徐军的治疗情况: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一局职工医院住院治疗90天(至 2016 年 11 月25 日),经诊断其伤情为: (1) 右膝关节腔骨平台骨折;(2)右膝关节后纵韧带损伤; (3)右膝关节积液; (4)高血压病。出院时医嘱: (1) 右膝关节继续功能锻炼;(2)检测血压; (3)不适1随诊。 5、鉴定意见:2017 年 4 月 17日,经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鉴定所鉴定,原告徐军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当事人双方对事故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海所驾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徐军的治疗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有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委托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该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地护理人员一般收入标准酌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00元。3、对于误工费、原告关于其误工期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受伤人员误工期评定准则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因原告未提交误工费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当地居民一般收入标准酌定误工费标准为每天80元。4、对于交通费,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实际产生交通费,故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酌定此项金额为1000元。5、对于辅助器具费,原告虽无建议购买拐杖的医嘱,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右膝关节胫骨平台骨折,购买拐杖确有必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予以支持。6、原告系北京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2016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52859元计算。

  本院认为,对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徐军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25154 . 35 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 (50 元/天 X90 天)。3、营养费1800 元 (30 元/天X60天 )。4 、护理费9000 元。(100 元/天 X90 天 )。5、误工费12000元 (80 元/天 X 150天 )。6、残疾赔偿金105718元 (52859 元/年 X20 年 X 10%)。 7、鉴定费4350 元。8、交通费1000元。9、辅助器具费14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原告徐军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66662. 35元。

  另查,被告河北大王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 1495 元,住院押金5000元,总计64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为原告徐军支付住院押金1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李海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驾驶被告河北大王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徐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军受伤,且被告李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河北大王科技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徐军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徐军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北大王科技技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河北大王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

  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华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r

  一、原告徐军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 166662.35 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军162312. 35 元,由被告河北大王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 4350  元。因被告河北大王科技有限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 6495 元,多支付的 2145 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河北大王科技有限公司。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徐军150167.35 元,给付被告河北大王科技有限公司2145元。

  二、被告李海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元,减半收取计667元,由被告河北大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8元,由原告徐军负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一篇: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的赔偿项目及标准
下一篇: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