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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的赔偿项目及标准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 冀1082民初281号

  原告:王某文,男,汉族,住天津市蓟县,系受害人王甲之父。

  原告:黄某英,女,汉族,住天津市蓟县系受害人王甲之母。

  原告:吴某雯,女,汉族,住天津市系受害人王甲之妻。

  原告:王兵,男,汉族,住天津市蓟县,系受害人王甲之子。

  原告:王某冉,女,汉族,住天津市蓟县,系受害人王甲之女。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树龙,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生,男,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

  被告:李宇,男,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 79  号。

  负责人:王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药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药县兴华大街,组负责人:贾宝,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文、黄某英、吴某雯、王兵、王某冉与被告李生、被告李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7 年1 月 17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雯、王兵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树龙、被告李生、被告李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田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文、黄某英、吴某雯、王兵、王某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1306. 1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897. 38 元、死亡赔偿金 369640  元、丧葬费40293. 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294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 5000 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 3895. 30 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 年 5 月 8 日 8 时 00 分,被告李生在从事故雇佣活动中驾驶雇主被告李宇所有冀BXXXXX/ 冀 BRXXX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3 公里 800米处时,因躲避车辆,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后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甲驾驶的津ARXXXX 号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生、王甲及其乘车人吴某雯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王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甲及其乘车人吴某雯无责任。被告李宇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的肇事车冀 B小XXXX 号主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全部受害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李生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李宇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事故经过:2016 年5月8 日 8时00 分,被告李生在从事故雇佣活动中驾驶雇主被告李宇所有冀 BXXXXX/ 冀 BRXXX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 63公里 800 米处时,因躲避车辆,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后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甲驾驶的津 ARXXXX 号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生、王甲及其乘车人吴某雯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王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甲及其乘车人吴某雯无责任。3、被告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李生所驾的冀BZXXXX号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50 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当事人双方对事故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生与被告李宇的雇佣关系、被告李宇所有车辆投保情况以及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依据其居住地天津市蓟县主张丧葬费按照天津市2016 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认为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本院依据法律规定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对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的

  1、医疗费4897.38 元。经核对王甲的医疗费票据,共支付医疗费 4897. 38 元,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26204.50 元。此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即河北省2016 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六个月,故丧葬费为 26204.50 元。 3、死亡赔偿金36964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294780 元。王甲的父亲王某文,1948 年 4 月14 日出生,68 周岁,系天津市农业户口:王甲的母亲黄某英,1951 年11 月7 日出生64周岁,系天津市农业户口,王某文、黄某英二人共生育两名子女,王甲的女儿王某冉, 2009 年10 月19 日出生,6周岁,主张按照天津市 2016 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 14739元分别计算12 年、16 年、12 年。故三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4780 元 (14739 元

  为/年 X12年÷2+14739元/年X16 年÷2+14739 元/年X12年÷2)。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  元。6、救护车费1000 元。7、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500元(包括运尸费),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定此项。8、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895. 30元。原告根据王甲死亡、火化时间主张12天每天3人的误工费,标准按 2016 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年收入的标准 39494 元计算共计3895. 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对原告主张的标准及误工人数无异议,只对主张时间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及意见,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综上,五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752917.18元。

  另查明,被告祁李宇为原告支付人民 20000 元。

  综上所述,被告李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被告李宇所有的车辆与王甲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甲死亡,且被告李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雇主的被告李宇应对五原告

  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宇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述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 (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文、黄某英、吴某雯、王兵、王某冉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752917.18 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14897.38 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638019.80元。被告李宇为原告支付的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直接给付被告李宇。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实际应赔偿五原告94897. 38 元,给付被告李宇20000 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李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078 元,减半收取计1039元,由被告李宇负担1014 元,由五原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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