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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树龙律师代理原告方,三被告被判赔偿原告损失!

  河北城镇居民的赔偿问题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082民初1407号

  原告:张甲,女,1982 年 X月 XX 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龙,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乙,男,1972 年 X 月 XX 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

  被告:北京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伟,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158 号远洋大厦 F6 层。

  负责人:武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北京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北京分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8年 1 月24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龙、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中财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868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 元、营养费2700 元、护理费 38511 元、误工费 31443.3元、鉴定费 3150 元、残疾赔偿金122192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47852元、交通费1000 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326829. 75 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7 年 8 月 18日 17 时 30 分许,被告张乙驾驶车牌号为京 QXXXXX 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着燕郊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潮白大街交叉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卢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 RXXXXX 号 型轿车相撞。此次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以及乘车人张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无责任,张甲无责任。被告张乙驾驶的车牌号为京Q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原告张甲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舷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经住院13天后,病情有所好转现已出院。被告的不当驾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至今没有得到被告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乙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京 QXXXXX 是孟某以融资租赁的形式承租的车辆,出租方是大乐租赁有限公司,车辆交付后一直由孟某控制车辆的运营和享有车辆的收益,被告物流公司只是登记车主。另外,被告物流公司不认识被告张乙,如果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物流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没有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中涉案京QXXXXX车辆的所有人为该车辆仅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上被告提出以下意见:(一)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原告仅提供医疗费票据,但未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无法证明医疗费的支出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故被告不同意赔偿。若原告能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则被告同意根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对于医保范围以外的费用不同意赔偿。(二)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应以住院病案载明为准,标准不应超过50 元/天。(三)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主张标准过高。(四)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用,需提供医疗单位或者鉴定机构的需要护理证明,并且根据医嘱开具的护理证明计算护理期间,具体标准应以护理人员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为准。否则被告不予认可。此案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存在误工费损失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并且认为护理期应按照 60 天计算。(五)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提供医院休假诊断证明,伤者单位出具伤者事发前及休假期间的工资条或工资表,同时提供工资存折复印件或银行打印工资转账凭证。若月收入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完税证明。此案原告应提供误工费实际损失的证据,否则被告不予认可。此案被告仅认可误工期90天,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超过了定残前一日219 天,被告认为最长不应超过此期限。(六)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仅同意按照户籍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其主张金额过高。(八)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需提供被抚养人家庭成员证明(派出所出具)及户口本复印件及被抚养人无生活来源证明(民政部门出具)、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 (九)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被告仅同意赔偿其因就医所发生的交通费,并且需要提供与就医时间相对应的交通票据,若未能提供则被告不同意赔偿。(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不同意承担。二、被告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接到任何人就原告的损失向被告要求赔偿的索赔请求,故针对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中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京QXXXXX 在被告处只投保有商业险(被保险人:北京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发动机号为DPXXXXX)  ,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险。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被告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被告同意首先在扣除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赔偿后,超出的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项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根据原告的诉求,其应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交强险条款被告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需要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被告有垫付的费用的一并处理。     2、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一般按照每天 50 元的标准计算赔偿。 3.营养费:需提供诊断证明或鉴定报告,一般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 4. 护理费:认可鉴定报告护理期 60-90 日,被告认为取中按照 75 天计算较为合理。原告应提供护工协议及正式护理票据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本案原告诉求过高,被告不同意赔偿,望法官认真审核原告的证据材料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5. 误工费:认可鉴定报告误工期 90-270 日。被告认为取中按照 180 天计算较为合理。原告还应提供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月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还应提供纳税证明。本案诉求过高,被告不同意赔偿,望法官认真审核原告的证据材料作出公正判决。6. 伤残赔偿金:认可鉴定报告九级伤残,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口原告为农民,应当按照农民的标准计算赔偿。7. 交通费:原告需提交正式交通票据凭证,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诊的医院、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非就医或非本人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不同意承担。8. 精神抚慰金:构成伤残等级的,应当按照伤残等级对应的赔偿标准优先在交强险项下赔偿。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 ; 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的上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0. 鉴定费、诉讼费;该两项费用是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的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 年 8 月 18 日 17 时 30 分许,被告张乙驾驶车牌号为京Q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燕郊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潮白大街交叉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卢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 RXXXXX 小型轿车相撞。此次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以及原告张甲受伤。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方车辆司机卢某无责任,原告张甲也无责任。被告张乙驾驶的车牌号为京QXXXXX 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分别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和被告中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二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 2016 年 12 月 19 日 0 时至 2017 年 12 月 18 日 24 时 ,对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中财保北京分公司认可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责任限额 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当事人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 4868 1.45  元。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68681.45 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原告在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的病案、出院诊断证明、患者费用清单,上述证据证明因治疗原告所受的伤共计支付医疗6868 1.45 元,原告认可被告张志因为原告交住院押金20000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支付医疗费48681.45元。2 、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住院 13 天,有上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为证。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应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 元 (100 元/天 X 13 天)03 、护理费 32092. 5 元。在护理天数上,鉴定结论的护理期为60-90天,本院根据上述鉴定结论酌定护理期75天。在护理标准上,原告主张其是由自己丈夫李某庆护理的,其丈夫每月工资12837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其丈夫李某庆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李某庆的结婚证、李某庆所在单位北京某医疗系统公司的营业执照、李某庆的劳动合同、李某庆的5月份至7 月份的工资表、李某庆5月份至7 月份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李某庆三个月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其中李某庆5月份至7 月份的工资表分别记载李某庆月工资12822.47 元、12822 元、12863.21 元。上述原告提交的关于其丈夫月工资收入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其丈夫月工资12837元有事实依据,且原告主张其是由自己丈夫护理的理由充分,故护理费按每月12837元即每天 427. 9元计算。综上,原告的护理费32092. 5元 (427.9  元/天 X75天 )。4 、误工费23292元。在误工期上,鉴定结论的误工期是90 至270 天,本院根据上述鉴定结论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00天。在误工费标准上,原告主张其是三河市某单位的后勤人员,每月工资3493.7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原告与三河市某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的行政许可证、原告的三个月工资表。上述原告的三个月工资表分别记载原告每月实领工资3493.7元、3493.7元、3364.1元。上述原告提交的关于原告月工资收入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其月工资3493.7元有事实依据,故原告的误工费按每月3493.7元即每天 116.46 计算。综上,原告误工费为23292元(116.46元/天 X 200天)。5、营养费2250元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75天,在营养费的计算标准上,本院酌定按每天按照30元计算。综上,原告的营养费为2250元 (30元/天 X75天 )。6、残疾赔偿金122192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身体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据此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为20% 。事发时原告不满60周岁,据此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的年数为20年。原告是城镇居民,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配收入30548元。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2192 元 (30548 元/年 X20 年 X20%)。7 、精神抚慰金9000 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9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7852元。原告主张被其所扶养的人有其母亲王某燕和其儿子李某寿。关于其母王某燕的有关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王某燕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王某燕的身份证。上述王某燕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证明王某燕是农村居民,1959 年8月28日出生即事发时未满六十周岁。据此计算被抚养人王某燕的生活费应计算20年的,计算标准应是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2、三河市沟阳镇沟北庄户村村委会出具的《亲属证明》。该《亲属证明》证明原告母亲王某燕生育有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是原告张甲,现在王某燕的丈夫已经去世,王某燕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据此原告应负担王某燕生活费的1/2。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0536元,结合上述王某燕的有关情况,王某燕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 21072 元(10536 元/年 X20 年 X20%÷2) 。关于其子李某寿的有关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三河市沟阳镇出具的并盖有三河市公安局沟阳派出所户籍专用章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证明原告与其子李某寿均是城镇户口,据此计算李某寿扶养人生活费所依据的数据应是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 、其子李某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该卡证明李某寿于2012 年 12 月 28日出生,据此计算李某寿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3 年的。现李某寿由原告和其丈夫共同抚养,因此,原告只负担李某寿费的1/2。综上李某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780 元 (20600 元/年 X 13 年 X 20%÷2) 。上述被抚养人王某燕和李某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7852 元。9 、交通费200 元。原告主张交通费 1000 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距原告住所地的距离及原告的复查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200元。10、鉴定费 3150 元。对此,原告提交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一张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物流公司主张,本案车牌号为京QXXXXX的事故车辆是孟某以融资租赁的形式承租的,出租方是某某租赁有限公司,车辆交付后一直由孟某控制车辆的运营和享有车辆的收益,被告物流公司只是登记车主,并且被告物流公司不认识被告张乙,为此,被告物流公司提交《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的出租方 (买受方)为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承租方(出卖方〉为孟某,登记方为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该合同的第一条内容是:本合同的类型为融资租赁合同,所体现的具体交易类型为售后回租方式。在本合同项下,承租方将自有租赁物出卖给出租方,出租方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同时承租方再将租赁物从出租方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回,并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本合同中,出租方同时又是买受方,承租方同时也是出卖方。"。上述被告物流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物流公司只是名义上的车辆所有人,案外人某租赁有限公司是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案外人孟某是本案事故车辆的承租人。被告张乙是撞伤原告的京Q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其未到庭主张其与该车是何关系,本院认定被告张乙是该车的实际占有使用人。本院认为,被告张乙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是撞伤原告的京QXXXXX 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占有使用人,此外,京QXXXXX 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财保北京汾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的部分再由被告中财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果被告中财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后,原告还有部分损失未得到赔偿,则由被告张乙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10000 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共计 120000 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损失后,原告的损失除鉴定费外尚有166825. 95元未得到赔偿,小于被告中财保北京分公司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因此原告余下的166825. 95元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北京分公司予以赔偿。上述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150 元,应由被告张乙赔偿。被告物流公司只是登记车辆所有人,并且无证据证明被告物流公司有过错,因此,被告物流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乙未到庭诉请对其为原告交20000 元住院押金予以一并解决,故在本案中不予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被告中财保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166825. 95元,被告张乙赔偿原告损失3150元,被告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甲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甲损失人民币166825. 95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乙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被告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计240元,由被告张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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