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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城镇标准获得赔偿

  安徽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城镇标准获得赔偿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082民初4687号

  原告:付某,男,1969 年X月 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龙,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4 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

  负责人:胡某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男,1984 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

  负责人:刘军。

  原告付禄某被告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廊坊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8 年 5月28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龙,被告李某、人寿保险廊坊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385. 87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3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500 元、误工费21000元、伤残鉴定费4550元、残疾赔偿金 61096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913 1.2  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80元,以上损失以各单项损失之合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7年7月16日10时26分,被告李某驾驶车牌号为冀R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到京榆大街燕顺路南口由西向东向北转弯处时,该车与等红灯的骑电动自行车人原告付禄相撞,该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以及付某受伤。该事故责任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无责任。"车牌号为冀RXXXXX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 (30万)和特约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之时,以上保险均在承保期限内。原告付禄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 "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住院4天后出院,当天随后进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站在河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 9 天后病情好转出院。被告的不当驾驶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十级伤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直接经济损失十万有余。但各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部分都没有意见。

  被告人寿保险廊坊支公司辩称,李某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李某的驾驶证、行驶证等年检合格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对案件事实部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20 17年7月16 日10时26分,被告李某驾驶冀RXXXXX号小型轿车,在京榆大街燕顺路南口由西向东向北转弯时,与等红灯的骑电动自行车人原告付某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某无责任。冀RXXX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李金所有,在被告人寿保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二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伤后治疗情况,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情况。

  1、原告伤后治疗情况。原告称,原告受伤后的当天即 2017年 7 月16 日被送到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被诊断为:"腰 1 椎体压缩爆裂性骨折"。原告在该医院住院 4 天后,于2017 年7 月20 日转院至北京河医璐院治疗,在该医院手术后住院9天出院,出院日期为2017 年7月29 日。原告从璐河医院出院后又到该医院分别复查了5次。向法庭提交五份证据,包括燕郊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书、出院诊断证明及北京璐河医院的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

  被告李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意见。

  被告人寿保险廊坊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

  本院对该节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伤情经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开具诊断书1份、出院诊断证明1份,经北京璐河医院开具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 2017年7月17日,《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对原告之伤临床诊断:腰 1椎体压缩性骨折。 2017年7月20日,《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记载原告住院4天,出院诊断:腰 1惟体压缩性骨折,患者要求转院治疗。2017 年7 月 29日《北京游河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住院 9 天,出院诊断:腰 1 椎体爆裂骨折(A3) 。原告的住院期间为 13 天(在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 4 天,在北京游河医院住院 9天〉。上述诊断情况,被告李金及被告人寿保险廊坊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伤情及住院天数予以认定。

  2、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情况。原告的伤情由本院于 2018 年 3 月 23 日委托鉴定, 2018 年 4月2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致残率10%) ,建议其误工期为180 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李某对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廊坊支公司对委托方三河法院的委托没有意见,认为三期建议的天数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人寿保险廊坊支公司又未举证证明鉴定意见的不合理性,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情况。1、原告主张医疗费86385.87 元,提交北京游河医院医疗费发票原件 10 张、药品清单 7 页,证明原告因治疗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之伤在河璐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被告李金主张在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为原告花费 512 1.56 元,在北京游河医院为原告垫付3000元,提交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发票4 张(含住院票据 1 张、门诊票据 3 张〉、用药清单 l 份以及北京游河医院押金条复印件1张、农业银行支付款凭证1张。原告对被告李金的主张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廊坊支公司对原告、被告李金的主张均无异议。本院经核实,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共计91429.88 元,包括在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产生的 512 1.56  元和在北京璐河医院产生的 86308. 32 元(原告主张的 86385.87 元系计算错误,本院予以更正)。其中,被告李金为原告垫付 812 1.56 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依据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主张每天100 元,主张住院期间13天。被告李金无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廊坊支公司认为应按50 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计算依据合法有据,本院对此项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廊坊支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期主张 90 天。被告李某和被告人寿保险廊坊支公司均无意见。原告的计算依据合理,本院对此项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10500 元。原告称住院期及出院后的三个月由原告的妻子护理,护理人与原告在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二人担任装修工一职,护理人月平均收入3500元,因其丈夫发生交通事故,护理人向单位请假90 天照顾伤者,单位扣发其10500元工资。提交原告与付英的结婚证原件1份、护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护理人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1份。被告人寿保险廊坊支公司对结婚证真实性认可,对付英护理认可,对其收入及工作情况不认可。认为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卡流水、交纳社保的情况。被告公司只负责赔偿护理人员工资减少的部分,从原告的证据上看体现不出来护理人的工资减少情况。被告李某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前述已经对原告的护理期进行了认定,在此不再赘述。关于护理人员工资损失情况,付某的工作单位出具了相关证明,在被告人寿保险廊坊支公司和被告李某没有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每月按3500元计算,误工期主张6个月,详见鉴定报告,提交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是该公司的员工,月收入为3500 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共计6个月未到单位上班,单位没有发放其请假期间的工资。被告人寿保险廊坊支公司对误工证明不认可,理由同护理人员的意见。被告李金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前述已经对原告的误工期进行了认定,在此不再赘述。关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原告的工作单位出具了相关证明,在被告人寿保险廊坊支公司和被告李某没有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定。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096元,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 元 X20 年 X 10%计算,提交原告的户口薄原件1份、原告本人的房产证原件 1 份、所住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原件1份。户口薄证明原告是安徽省农村居民,房产证和居住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份购买现居住地址的房屋,居住证明还可以证明原告从2009 年7月2日一直居住在原告的现居住地。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河北省燕郊镇视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 条第1款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廊坊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户口性质还是农业户口性质,按农民居民的纯收入计算赔偿金比较客观。被告李某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廊坊支公司和被告李金认为应按照农业户口性质计算,但并未提供反证,本院对该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131.2 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二人:原告的父亲付庆,安徽省农村居民,1949 年9月 7  日出生,截止至伤残鉴定前一日为68周岁,主张赔偿年限为12年,标准依据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536 元 X 12 年X 10%÷3 名扶养人=4214.4 元。原告的母亲付翠,安徽省农村居民,1951 年 6 月 4 日出生,截止至伤残鉴定前一日为66周岁,赔偿年限14年,标准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536元 X 14 年 x 10%÷3 名扶养人二4916.8元。提交二被扶养人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与二被扶养人的亲属关系,及原告共有三名兄弟姐妹;提交二被扶养人的户口本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就被扶养人与抚养人不在一个户口薄的问题,原告称原告与其父亲分家立户,但原告的户口与其父亲的户口依然在一个派出所及村委会的管辖区域内,因此村委会对原告与其父母、兄弟姐妹的关系是知晓的,因此出具该证明具有真实性。就亲属关系证明问题,原告称公安部已经出文取消亲属关系证明的权限,亲属关系证明只能由村民或居民辖区内的居委会或村委会所出具。被告人寿保险廊坊支公司对户口薄原件真实性无异议,对村委会出具的亲属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被扶养人和扶养人不在一个户口薄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法律效力不大,不能保证其真实性。除上述证据外还应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被告李金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望江县莺滩镇北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证明记载二位被扶养人为原告父母,生育三名子女,其中一人为原告,二位被扶养人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原告据此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廊坊支公司和被告李金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各分项没有单独成项,故本院将其计算到残疾赔偿金项下,在此予以说明。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 元,依据为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金额请法庭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无责情况予以酌定。被告人寿保险廊坊支公司同意给付3000元。被告李金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应按照每级3000 元的计算标准计算为宜,故此项本院认定为 3000元。 9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 元,没有证据提交。请法庭酌定原告从燕郊人民医院出院至北京潞河医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交通费。原告去燕郊人民医院的费用是被告李金支付的,但从燕郊人民医院到潞河医院产生的交通费是原告自己支付的,治疗和复查共去6 次,原告到北京做鉴定产生了交通费,去北京一次。这几次产生的交通费都是打出租车往返。被告人寿保险廊坊支公司不同意赔付,理由是需提供相应的发票。被告李金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复查、鉴定势必会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符合常理。鉴于原告对此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支持原告500元。被告人寿保险廊坊支公司和被告李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 280 元,该项系电动车的修理费,提交修理费收据1 张,金额为 280元。被告人寿保险廊坊支公司不同意赔付,理由没有损失照片和正式的维修发票。被告李某对车辆损失没意见。庭审中,被告李金承认原告的电动车受损,是被告李金某坏了,故该项确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原告提交的维修费收据可以证明原告损失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廊坊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1、原告主张施救费200 元,提交施救费发票原件 l 张,金额 200 元。被告人寿保险廊坊支公司不同意赔付,理由是票上写的是拖车施救费,被告公司认为电动车不需要拖。被告李某对施救费没意见。本院认为此项确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廊坊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2、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4550 元,提交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金额 4550元。被告人寿保险廊坊支公司不同意赔付理由是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被告李金对鉴定费没意见。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 1、医疗费91429. 88元,(包含被告李金为原告垫付 812 1.56 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1300 元; 3、营养费2700 元; 4、护理费10500 元; 5 、误工费 21000 元; 6、残疾赔偿金项70227.2 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 9131.2 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 元; 8、交通费500 元; 9、车辆损失费280 元;  10、施救费200 元;  11、伤残鉴定费 4550 元。以上共计 205687. 08 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致原告损害,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负有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以上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所以,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保险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进行赔偿。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李某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未答辩、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本案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以本院查明部分认定为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禄医疗费项1878.44元(扣除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 812 1.56 元),死亡伤残项 105227. 2  元,财产损失项 480 元。以上共计 107585.64 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禄在交强险内尚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项损失85429. 88 元(包括余下的医疗费81429.88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300 元,营养费 2700 元);

  三、被告李某赔偿原告付禄伤残鉴定费 4550 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李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12 1.56元。

  五、驳回原告付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 元,减半收取计631.5 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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